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友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工商路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適 柯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劉友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美月、告訴代理人 許毓君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