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健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健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邱文英 開設之萊爾富超商樹林佳園店擔任店員,負責看管店內商品、財物、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尤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2時14分許,在上址,利用顧客欲儲值Etag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機會,僅以收銀機刷收500元(交易序號:410915),其餘之1,0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邱文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尤健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文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代收費用維護作業畫面、排班表、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000元,價值非鉅,而被告於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
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交付儲值之1,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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