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年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貴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貴雲受有意識昏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4分許,測得陳柏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彥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貴雲受有傷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17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其素行、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