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進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家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出言:「我見到他就砍了他。」、「我跟他見面就是砍了」、「我叫人帶出去砍一砍」、「我把他砍出去,就有錢了,兩隻腳把他砍下去就好了。」等語,係針對告訴人 李世傑 而來,且經證人 黃愷 轉告予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於聽聞之後,產生畏怖之心理。㈡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愷係朋友關係,可預見告訴人會將上開言語轉達予告訴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縱有於對談中對證人黃愷提及將加害於告訴人之旨。然查,證人黃愷、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房仲合夥糾紛,證人黃愷、告訴人迭要求退夥、退還股金未果,證人黃愷、告訴人於案發後並聯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分據證人黃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至28頁)。而證人黃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把網友資料帶走,導致無法退款給伊,被告講恐嚇的話是要打消伊向他要錢的念頭。伊純粹因為關心告訴人,才主動告知告訴人,並不是被告要伊去轉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卷㈡第22頁)。
再觀諸證人黃愷所秘錄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背面),亦未見被告有何欲透過證人黃愷轉達惡害之通知於告訴人之意。則被告出言之目的既在打消證人黃愷索取退股金之念頭,被告亦無利用證人黃愷傳達惡害之通知於告訴人之本意,而係證人黃愷主動傳達惡害之通知於告訴人,自不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要難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又本件事證甚明,無再傳喚證人 王嘉禎 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