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23號抗告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魏芳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943萬14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惟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訴訟,僅請求抗告人賠償4479萬2765元,兩者相差463萬8712元(49,431,477-44,792,765=4,638,712),部分項目亦與假扣押不符,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並起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領回假扣押提存款4943萬1477元或其中463萬8712元等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嗣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廠房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9日失火,延燒至伊位於中壢市○○路192之3號廠房,致財物損失達4943萬1477元;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相片、受損清單、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47頁、本院卷第8至10頁〕,足以釋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再者,抗告人上開廠房業因火災焚毀,但其資本額8000萬元僅實收7782萬3810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司裁全卷第10頁)。查相對人本案請求4943萬1477元已逾抗告人資本額半數,綜合抗告人所有之中壢廠房及設備因火災而遭毀損,勢將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償債能力等情況,足見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根據,雖其釋明程度尚非充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從而,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本案請求為4943萬1477元,酌定擔保金1647萬7159元後准許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0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僅
為4479萬2765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起訴狀繕本);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4943萬1477元為短少。然此部分相對人表明漏未計入4479萬2765元之利息損失223萬96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參以相對人實際損害數額核屬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尚不得僅憑起訴狀記載金額與假扣押略有出入,即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抗告人認起訴狀內容與假扣押本案請求並非同一;縱有此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向原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尚與假扣押要件無涉。抗告意旨聲請准許伊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全部或一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4943萬1477元範圍內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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