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告 劉文 和被告 紀文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認後述本票執行事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上開二債權乃不同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紀榮豐 (原名 紀丰富 )、 吳春英 (原名 吳曼 均)、 紀獻欽 (原名 紀文傑 )共同向原告借款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提供系爭執行案件標的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故被告依共同發票人之票據法律關係,須就紀榮豐、 吳曼均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初雙方約定利息原為36%,嗣降為14.4%,但於103年12月之後,其等即未再繳納利息。雙方就系爭借款亦有約定違約金。嗣後,紀獻欽已清償其借款,紀榮豐、吳春英亦已拍賣抵押房地共清償借款本金160幾萬元,但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給付,被告借款10
0萬元部分則全部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持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用以追償被告及紀榮豐、吳春英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481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票執行案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系爭抵押債權本金100萬元及違約金固得優先分配受償,然被告仍須就系爭借款中紀榮豐、吳春英尚未清償之部分連帶負清償之責。故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系爭分配表附註2記載其等為同一債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列入本票執行案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並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係於1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各自借款本金依序為100萬元、13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於105年9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並檢附系爭本票為憑,故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已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7中而分配受償,原告自不得重複持系爭本票裁定另訴請再分配100萬元本息。況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27萬2,108元、利息216萬5,205元,共643萬7,313元(含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系爭抵押債權,該款項已經提存),已超出系爭本票擔保之本息金額甚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效力應已消滅,系爭本票應自動作廢。原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屬不實債權。再者,原告與紀榮豐於103年4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須代償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未清償之債務。且原告與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原先約定利息為30%,嗣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匯款67萬0,800元償還102年3月13日至103年4月13日之利息,並改約定利息為14.4%,雙方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各自借款本金依序為100萬元、13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見訴字卷第13頁)及系爭執行案件卷附原告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系爭分配表於附註2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故不予重複列計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頁,依兩造所陳,該附註所載「105年度司執字第96135號」,乃「105年度司執字第96132號」即系爭執行案件案號之誤載,見訴字卷第82頁反面)。足見系爭分配表確因認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主張該二債權乃不同債權,應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乃101年12月13日消費性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3月13日,違約金則約定每逾一個月每萬元計算違約金250元,債務人為被告及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見訴字卷第175頁)。原告嗣對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於105年8月23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觀之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100萬元借款未償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所提民事陳報狀亦載明:
被告借款本金尚欠1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面),並於本院陳稱:其係因被告尚欠100萬元,故就系爭抵押權部分聲請執行100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82頁正面)。足認系爭抵押債權乃被告積欠之100萬元借款,堪可認定。
(二)原告嗣於107年4月24日執系爭本票,主張其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先就其中100萬元聲請對被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05至206頁)。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票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於本院先陳稱:被告父母即紀榮豐、吳春英只清償160幾萬元,利息、違約金均未付,被告尚欠100萬元本金全部未還,所以我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反面),後又表示:系爭本票裁定是要追償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欠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反面)。然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100萬元,乃包含被告所欠100萬元借款本金在內。參以原告對紀榮豐、吳春英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分配之金額,係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確定後(見訴字卷第160至163頁),於107年6月25日,始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案件製作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而告確定(見訴字卷第68至76頁)。是由上開時序以觀,原告在另案分配表製作之前,早已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100萬元,顯係針對被告積欠之100萬元借款本金,而不包括紀榮豐、吳春英於另案分配表製作後所顯示尚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
(三)基上,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均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而屬同一債權,足堪認定。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就該100萬元借款債權既可透過抵押權之實行而完全受償(見訴字卷第10頁正面),則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本票債權,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列入本票執行案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