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銓水
李正國
李柑鎔 李銘村 共同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 雷兆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報興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各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40號之建物及其各自增建部分(以下分稱系爭36號、38號、40號建物)遷出,並各拆除系爭36號、38號、40號建物後,將系爭36號、38號、40號建物占用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均以測量為準)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36號、38號、4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
54.82平方公尺、31.35平方公尺、34.05平方公尺,共計為1
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54.82平方公尺+31.35平方公尺+3
4.05平方公尺=120.2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56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萬6,584元(計算式:4萬1,562元×120.22平方公尺=499萬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惟聲請人前已先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9萬6,404元(計算式:14萬6,904元-5萬500元=9萬6,404元),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9萬6,4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