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麗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麗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臺、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董麗滿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董麗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簽單7張」,應更正為「並扣得董麗滿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7張,及董麗滿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計算機1台、董麗滿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傳真機1台」;(3)理由補充:「至扣案傳真機1台,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偵訊供稱:該傳真機係一般家用,與本案六合彩無關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扣案之簽單均非以傳真方式簽注,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傳真機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被告董麗滿女53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麗滿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中旬起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供賭客使用,作為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四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董麗滿贏得。嗣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簽單7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麗滿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7張可證,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貨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末查扣案之簽單7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