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蔡金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① 胡金堆
胡金益蔡金原蔡永欽蔡錦華蔡錫榮蔡錦祥楊寳惜楊寶 .⑨ 蔡清傑蔡明樹蔡明福蔡旺 ⑬蔡 陳水治胡炳雄胡棟材李正進李國華李玉鳳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⑲ 李宜秀 隗被告⑳ 蔡明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219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9.9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金原、蔡永欽、蔡錦華、蔡錫榮、蔡錦祥、楊寳惜(即 楊寶惜 )、蔡清傑、蔡明樹、蔡明福、蔡旺、蔡陳水治、蔡明錞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成果圖所載取得人蔡「錦」榮為誤載,應予更正);編號B面積1084.19平方公尺,由被告胡金堆、胡金益、胡炳雄、胡棟材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15.7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正進、李國華、李玉鳳、李宜秀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李正進、李國華、李玉鳳、李宜秀隗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李正進以外之被告胡金堆等1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2,199.8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李正進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胡金堆、胡金益、蔡金原、蔡永欽、胡棟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時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開共有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有三合院平房坐落其上,有原告所提現況建物位置圖、臨路概況圖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案,主要係依家族關係將土地分割為三個坵塊,曾到場被告均已表示同意,未曾到場之被告蔡錦華、蔡錫榮、蔡錦祥、楊寳惜、蔡清傑、蔡明樹、蔡明福、蔡旺、蔡陳水治、胡炳雄、蔡明錞亦皆於方案略圖上簽章表示同意,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略圖在卷可稽,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考│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考│├──┼────┼──────┼─────┼──┼────┼──────┼─────┤│①│胡金堆│8分之1││⑪│蔡明福│96分之1││├──┼────┼──────┼─────┼──┼────┼──────┼─────┤│②│胡金益│8分之1││⑫│蔡旺│24分之1││├──┼────┼──────┼─────┼──┼────┼──────┼─────┤│③│蔡金原│48分之3││⑬│蔡陳水治│96分之2││├──┼────┼──────┼─────┼──┼────┼──────┼─────┤│④│蔡永欽│36分之1││⑭│胡炳雄│2800分之340││├──┼────┼──────┼─────┼──┼────┼──────┼─────┤│⑤│蔡錦華│36分之1││⑮│胡棟材│2800分之340││├──┼────┼──────┼─────┼──┼────┼──────┼─────┤│⑥│蔡錫榮│36分之1││⑯│李正進│││├──┼────┼──────┼─────┤⑰│李國華│140分之1│訴訟費用連││⑦│蔡錦祥│36分之1││⑱│李玉鳳│公同共有│帶負擔│├──┼────┼──────┼─────┤⑲│李宜秀隗││││⑧│楊寳惜│48分之3││││││├──┼────┼──────┼─────┼──┼────┼──────┼─────┤│⑨│蔡清傑│36分之2││⑳│蔡明錞│48分之3││├──┼────┼──────┼─────┼──┼────┼──────┼─────┤│⑩│蔡明樹│96分之1││-│蔡金和│48分之3│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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