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官與沈信宇2人係鄰居,陳官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沈信宇則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惟雙方平時因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沈信宇欲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住家前路邊清洗,此時陳官見狀要求沈信宇不准將車停放在超過其住處前方的位置,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7分45秒許,站在自家騎樓前此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沈信宇辱罵:「幹你娘,不要在那邊屎尿一大堆」(台語),足以貶損沈信宇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以此方法損害沈信宇之名譽。嗣沈信宇不甘受辱,遂檢附自家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信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官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官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出言:「幹你娘,不要在那邊屎尿一大堆」(台語)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家裡罵這個話,伊不認為這個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常常侵犯到伊家門口,如果沒有這樣沒辦法反擊,伊沒有侵犯到他的權利,他卻常常侵犯到伊的權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信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9時27分46秒辱罵「幹你娘,不要在那裡屎尿一大堆,約20秒後被告將機車推至騎樓外告訴人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於100年7月24日上午9時26分15秒,確實看到1雙腳至騎樓下)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伊當時係在家裡罵這個話,伊不認為這個是有公然侮辱等語置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信宇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地發生?)於民國100年7月24日9時
27分45秒,在彰化市○○里○○路○○巷○號門口。(問:辱罵內容為何?)他站在他自家門口以台語罵我「幹你娘,不要在那裡屎尿一大堆」,我並有以家中監視錄影系統錄下當時影像內容等語;又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是在騎樓下罵我的,該騎樓下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我當時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他有罵我三字經。(問:被告是否站在騎樓公然辱罵?)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的腳等語之情節,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以採信。且縱使被告係在家中出言上開辱罵字眼,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確實有說過上述言語,…我話說出口後也有後悔,事後有心要與對方和解,…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自承:(是否今年7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門口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要在那裡屎尿一大堆」?)有,但我是在我住家門口內罵的,不是在門口外,因為我叫他車停好,沒有理我,所以我才罵他的等語(偵卷第1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於卷附之100年12月12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有何意見?)答:無意見。我只是希望調查清楚,我腳是向裡面走,不是向外面走,如果他監視器可以拍到住家裡面,為什麼沒有把全部的事情都拍出來,罵他我是有罵,一個人被侵犯權利的時候,再沒有脾氣的人都會發脾氣。(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騎樓前此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沈信宇辱罵:「幹你娘,不要在那邊屎屎尿尿一大堆」(台語)?)答:有罵,但是我是在住家裡面罵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要在那邊屎尿一大堆」乙詞,既然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而告訴人彼時係站在自家騎樓前之路旁,則被告無論係在房屋門內或門外朝路旁之告訴人辱罵,亦均應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否則若在屋內以擴音設備辱罵在屋外之路人,豈可因出言辱罵者係在屋內,而認不該當「公然」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痛苦,且被告迄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