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琮寶 被上訴人好味屋食品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鄭德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文靜 (馬來西亞籍,據稱目前已死亡)原擔任「貴族世家牛排」北台中店之店經理,為被上訴人好味屋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為籌設「貴族世家彰化建國店」(即訴外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建國加盟店),於民國99年4月20日,委託上訴人施作「貴族世家彰化建國店」暨被上訴人好味屋食品企業社之店面招牌LED立體字及店內輸出工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5萬7,760元。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日完工,該店並自99年5月5日起開始營業。
惟被上訴人僅先以第三人開立面額30,000元之遠期支票給付工程頭期款(於同年8月31日兌現),其餘尾款22萬7,760元,迄今猶未支付等情,依承攬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委託上訴人施作任何工程及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工程是訴外人鄭文靜委託施作等詞,足見係鄭文靜委託上訴人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另貴族世家彰化建國店整修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3日發包予訴外人鄭文靜施作,並先後於同年4月3日(簽約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陸續給付鄭文靜工程款126萬元、168萬元、126萬元,工程款項合計420萬元已全部付清,有鄭文靜之簽收憑證可證。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上訴人接洽且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再者,訴外人鄭文靜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證人 賴柏銳 之證言不能證明訴外人鄭文靜與鄭德宏有合夥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設立日期為99年4月26日,須於合夥團體設立後,方有合夥關係及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連帶責任問題,訴外人鄭文靜委託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日期為99年4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合夥尚未設立完成,顯然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文靜(馬來西亞籍),為籌設貴族世家牛排彰化建國店,於99年4月20日委託上訴人施作該店面LED立體字及店內輸出等工程(下稱系爭招牌工程),工程款共25萬7,760元,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日完工,該店並自99年5月5日起開始營業,上訴人僅收訖工程頭期款3萬元,其餘尾款22萬7,760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有所提鄭文靜名片、估價單、完工單、外觀正立面圖影本及施工前後照片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無非以訴外人鄭文靜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工程完工後貴族世家彰化建國店由鄭文靜管理及經營等語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並辯稱:訴外人鄭文靜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德宏)係於99年4月3日,將前開建國店整修工程發包給鄭文靜,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畢,系爭招牌工程乃鄭文靜以自己名義委託上訴人施作,當時被上訴人合夥尚未設立完成,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按承攬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債務契約,其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查上訴人既主張委託 伊施 作系爭招牌工程者為訴外人鄭文靜(參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3月24日準備書狀、100年9月14日上訴狀),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完工單亦由鄭文靜以個人名義簽名,記載之委託人「貴族世家-鄭先生」也是指鄭文靜而言。明顯可見,系爭招牌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文靜,被上訴人並非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於訴外人鄭文靜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本於該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鄭文靜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貴族世家彰化建國店之管理及經營者云云,並提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日報表、門市訪查表、銷貨憑單、加盟契約書等影本多件為證。證人賴柏銳(原名 賴苑羽 ,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運部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彰化建國店係鄭文靜以業主身分與其接洽加盟開店事宜,但鄭文靜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不能登記為負責人,且說他資金不夠,會找同事合夥、入股,最後簽立加盟契約書時,由鄭德宏出面當負責人,鄭文靜有說他是好味屋企業社的股東,由於鄭文靜是店面的實際負責人,故要求其擔任加盟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等情。然訴外人鄭文靜在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時,既非以被上訴人或合夥之名義為之,故縱使上訴人主張鄭文靜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及經營者等情屬實,充其量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就鄭文靜之合夥股份依法聲請執行扣押受償之問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繼受該工程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於法委屬無據,自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招牌工程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合夥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