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陳美惠 被告 許博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共30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請求金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後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左右,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公司,兩造發生性行為,原告因此懷孕,其後因故流產,翌日被告探視原告,似乎無何感受。當時原告不知如何拒絕,其後才慢慢覺得被告不覺得自己做了傷天害理的事。被告甚至帶原告至其公司為性行為,兩造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將衛生紙放身上稱:「我從來沒有在公司做過這種事」等語,造成原告極大傷害。被告曾承諾願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直到永遠,但自110年3月起,未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並依每月給付3萬元之約定,給付積欠之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被告30餘年來接濟原告母女金額達千萬元,兩造子女 陳語蟬 自74年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照顧之責,現已近40歲,有自己家庭與正常工作。然陳語蟬自幼年起,原告即未善待之,常受到原告之虐待,二人關係極差。陳語蟬大學後即離家,自謀生活。而原告前尚訴請陳語蟬支付扶養費,嗣經和解結案。而原告生活無節度,仍租大宅、養寵物,多年不曾工作。兩造不曾有同住之事實,且被告33年生,迄今近80歲高齡,並罹患嚴重癌症,多次進出醫院,自顧不暇。原告正值盛年,當有照顧自己之能力。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費,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法律上之義務,兩造對原告之生活費從無給付之協議,原告對被告300萬元之請求,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以符法制。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把其當作性愛工具,流產後翌日還作愛,在辦公室翻雲覆雨云云,均係出自原告虛構之誣蔑之言,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暨兩造間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臺灣 企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第149至180頁)。然上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癲癇、恐慌症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上開疾病;另前揭交易明細匯款金額不一、時間不定,僅能佐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不足為兩造間確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約定之憑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或有承諾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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