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程文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各半杯(100ML)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區○道○00號前行駛時,因未開大燈經巡邏警員攔查,發現程文斌臉色紅潤且有酒氣而進行攔檢,於翌(12)日0時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