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8號、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合計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應補充「上開 陳貞 溦、 鄭裕山 及 許傑凱 所匯入款項,均經不詳之人轉帳匯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立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陳貞溦 、鄭裕山及許傑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陳貞溦、鄭裕山及許傑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陳貞溦、鄭裕山及許傑凱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抵償之債務金額為何;又告訴人陳貞溦、鄭裕山及許傑凱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爰就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字第269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68號被告張立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款項,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藉以抵免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陳貞溦,並以「 林世雄 」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貞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11年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成立「539彩券群組」,佯稱匯款加入後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鄭裕山上網瀏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㈢於111年間,以「亞」之暱稱透過社交軟體結識許傑凱,佯稱介紹投資貨幣之網站TMGM,只要猜中貨幣漲跌即可獲利云云,經許傑凱加入為會員並將自稱TMGM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表示可匯款進行儲值云云,致許傑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及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陳貞溦、鄭裕山及許傑凱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鄭裕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許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溦、鄭裕山及許傑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佯裝親友借貸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取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