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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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博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伊受相對人之欺騙而懷孕生女,而受有重大傷害,相對人本應允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自民國110年3月起未付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第185頁)。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並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7頁)。聲請人雖以伊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伊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之事由,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自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事由,則伊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