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億 輔佐人 李芷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3時7分起至同日4時14分止,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點,持石頭、磚塊、徒手砸損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及機車,足生損害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案經 陳梅香 委由 余長庭 、 賴湘玲 委由 廖致楷 、 林宜蓁 委由 謝志杰 、 黃昱綺 委由 葉庭宏 、 吳淑瑛 委由 丁友翔 、 張妤甄 委由 林新恩 、 許美香 、 陳建彰 、 王伯瑄 、 李俊傑 、 盧冠廷 、 黃麗卿 、 王嵩屹 、 簡珮伃 、 姜玉梅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億(下稱被告吳俊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長庭、廖致楷、謝志杰、葉庭宏、丁友翔、林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6號《下稱偵19466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香、陳建彰、王伯瑄、李俊傑、盧冠廷、黃麗卿、王嵩屹、簡珮伃、姜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9466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21至22頁),並有110年02月0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吳俊億涉毀損案一覽表、110年1月19日吳俊億涉嫌毀損案路徑照片、吳俊億犯罪現場照片共14張、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5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4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6張、委託書、維修單據、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4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6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2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3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2張、維修單據、車號車輛BHM-15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3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6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2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3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3張、維修單據、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共2張、維修單據、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車號000-0000照片共4張、維修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嫌離開路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上午11點35分、下午2點50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書、0788-S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19466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79頁、第81至89頁、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11頁、第213至217頁、偵20693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5頁、第39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核交卷第21頁、核交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就醫診斷患有憂鬱症伴隨精神病徵,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111000179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111年3月15日中衛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11年6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817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125頁、第151頁、第299至303頁),另業已與告訴人許美香、廖致楷、陳建彰、賴湘玲、黃昱綺、吳淑瑛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分期履行中,另與告訴人姜玉梅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第29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病情及調解成立事宜而為量刑,已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伴隨精神病徵,因心緒不佳而毀損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汽、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終能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分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因疾病關係無法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52至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在罹患憂鬱症而情緒控之不佳之情況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已和調解期日到場之許美香、廖致楷、陳建彰、賴湘玲、黃昱綺、吳淑瑛,均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履行中,另與告訴人姜玉梅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291、第295頁),至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許美香、廖致楷、陳建彰、賴湘玲、黃昱綺、吳淑瑛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毀損狀況損失金額(新臺幣)附註1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余長庭AWP-3366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梅香)前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磨損111819元110偵194662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許美香APZ-1285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左雨刷均折斷、左前車門刮傷17348元同上3110年1月19日3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廖致楷BCJ-0119號自小客車(車主:賴湘玲)雨刷折斷、前引擎蓋烤漆刮傷、左後照鏡毀損17480元同上4110年1月19日3時15分許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一段、華美街二段陳建彰2582-J6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毀損6500元同上5110年1月19日3時42分許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太原六街口王伯瑄AGX-6567號自小客車左前雨刷折斷、左前葉子板擦傷3000元同上6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李俊傑AGK-1221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A柱毀損36000元同上7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盧冠廷AMA-8861號自小客車左前雨刷、引擎蓋、左後視鏡11479元同上8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謝志杰9510-G2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宜蓁)右後視鏡4062元同上9110年1月19日3時42分許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太原六街口黃麗卿BHM-1581號自小客車左前雨刷1316元同上10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一段、忠明二街口王嵩屹AUV-7700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雨刷、引擎蓋毀損11700元同上11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對面葉庭宏7638-Q5號自小客車(車主:黃昱綺)左後視鏡、後雨刷4600元同上12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至4時14分間某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丁友翔AYR-5986號自小貨車(車主:吳淑瑛)前雨刷毀損、左前鈑件刮傷18400元同上13110年1月19日3時40分許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一段、太原六街口簡珮伃0788-SH號自小客車(車主: 黃翌翠 )雨刷折斷3350元同上14110年1月19日3時41分許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太原六街林新恩AYS-668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妤甄)左前雨刷折斷、鈑金刮傷2740元同上15110年1月19日3時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姜玉梅MRP-7599號機車機車右側、前側車殼破損、左側車殼刮傷、左側照後鏡斷裂13750元110偵20693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