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住台北縣○○鎮○○里○○街○○○號之一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被告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總經理)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六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一一0、二九五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查原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收到給付通知,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記載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即已屆滿六十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以郵遞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並請求被告給付三七五、00三元,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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