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4年1月20日」,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月20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2張」,應予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李俊義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李俊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麗寶樂園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通緝中之 許文嘉 共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8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俊義主動交付藏置在腰際後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90公克,驗餘淨重0.5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義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I0000000)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90公克,驗餘淨重
0.5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1479號鑑定書1紙,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90公克、驗餘淨重0.53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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