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志忠(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八)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六)、(七)、(八)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
(13)日晚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104年
1月14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
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