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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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兄 王怡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1時20分至5時許,利用屋主不在之機會,以不詳手法破壞大門鎖,再踰越大門入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下列住宅竊取財物:①侵入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樓之6乙○○住處,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金牌1面、金元寶1對、金龜1對、戒指1只、項鍊1條;②侵入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樓之5丁○○住處,竊取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男黃金戒指1只、女黃金戒指3只、黃金公雞墜子1只、黃金豬形墜子1只、面額計1300元之三商百貨禮券7張;③侵入澎湖縣馬公市○○街○○號2樓丙○○及 黃淑蜜 住處,竊取紅寶石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墨戒1只、鑽戒1只、藍寶石戒指1只、祖母綠項鍊1對、白金鑲鑽項鍊1條、勞力士女表2只、三色翡翠項鍊1條。嗣甲○○於95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將前述竊得乙○○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海洋之星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陳福興 ,陳福興再販售予不知情之 高振祐 ,高振祐利用該電腦上網,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乙○○、丁○○、丙○○、高振祐、陳福興、 蘇生發黃秋蜜 、王怡盛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現場勘察報告等文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5年5月9日來澎湖跟王怡盛會合看煙火,對案發地點沒有印象,並無竊取他人財物,電腦是王怡盛叫伊拿去賣的,其餘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9日與其兄王怡盛同在澎湖縣馬公市;又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樓之6及5樓之5、澎湖縣馬公市○○街○○號2樓等處,於該日下午大門鎖遭人破壞,住宅遭侵入,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遭竊;另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將乙○○失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海洋之星通訊行」出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並據被害人乙○○、丁○○、丙○○、黃淑蜜、證人即「海洋之星通訊行」業務人員陳福興陳述在卷,並有上述住宅遭竊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等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與其兄王怡盛共為上述犯行,惟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到澎湖後,都是哥哥騎機車載伊,有去找哥哥的朋友,當天住哥哥朋友家,隔天住飯店或民宿,都是哥哥出錢等情(偵緝卷第46頁),可見被告在澎湖期間,係與王怡盛共同行動。而王怡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偵查卷第36頁)於95年5月9日下午1、2時左右,利用發話之基地台係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樓頂,即位於案發地點附近(警詢卷第153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自被告口腔唾液棉棒,及案發後在馬公市○○路○○號大樓4樓往3樓方向第1階梯採得之煙蒂後,認兩者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約約4.43X10的負20次方,有鑑驗書附卷可稽(偵緝卷第42-43頁);在乙○○住處主臥室書櫃左扇門把邊緣採得之指紋,則與王怡盛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在乙○○住處大樓2樓轉角平台處採得之煙蒂,與王怡盛檔存資料DNA-STR型別相同(警詢卷第55-60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等住處遭竊期間,適出入該棟大樓,其兄王怡盛甚至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與王怡盛並非澎湖本地居民,與被害人等又缺乏人際或地緣關聯,此種情狀,當非偶然。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澎湖期間,王怡盛去找朋友,伊沒有上去或進去,在一樓門外等云云(偵緝卷第46頁),但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卻在案發地點樓梯間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煙蒂,被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由被告供稱:5月9日伊是跟哥哥在一起逛,沒有別人(偵緝卷第47頁),核與其兄王怡盛所述:當日係綽號「 慶仔 」之友人帶伊去某住家客廳,「慶仔」在翻東西,伊是先載甲○○到市區,叫甲○○等一下再來載伊等情節(偵查卷第39頁),就兩人是否一同行動,或有他人陪同?被告是在樓下等或在市區逛等事項均不相符,可見被告及王怡盛有蓄意隱瞞案發期間行蹤之故意。若非其等心虛,又何以如此?
(四)又觀之王怡盛於偵查中供陳: 伊有 覺得「慶仔」帶伊去的地方不是他家,「慶仔」有搬別人的東西,還拿一台電腦要伊賣掉云云,卻交代不清「慶仔」究係何人,其為何未對電腦來源質疑,甚至在檢察官質之以是否偷竊,亦未否認等情(偵查卷第39-41頁),可見王怡盛已默認部分竊盜犯行,且實際上並無所謂「慶仔」之人。另王怡盛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告訴被告電腦何來(偵查卷第41頁),被告卻稱:王怡盛說電腦是欠債的人沒有錢還,用來抵押的(本院卷第58頁),對同一事件所述並不相符,且該電腦係被告及其兄王怡盛在澎湖密切相處,返回高雄後隨即由被告出面兜售等情,堪認被告及王怡盛皆共同參與上述竊盜犯行,返抵高雄後,即由被告出面銷贓。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兄王怡盛確有共同為上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及王怡盛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與王怡盛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所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則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雖與新法之最高額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被告及其兄王怡盛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毀壞被害人分隔住處及樓梯間之大門門鎖後,無故踰越入內竊取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王怡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侵入住宅罪名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居住高雄,竟與其兄共赴澎湖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事先有所預謀及計畫,其等趁屋主不在,毀壞他人住處門鎖復侵入四下搜尋財物,並遺留煙蒂、檳榔渣等物,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心中並遺留恐懼陰影,影響澎湖純樸民風甚鉅,又被告等人所竊取財物價值計約60餘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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