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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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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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