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各該期到期後,得由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已到期之部分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要開服飾店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簽發支票、本票以為擔保,但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96年
4月3日偵查庭結束後,和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96萬元,且自96年5月10日起,按月攤還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簽訂和解書後,迄未清償分文,爰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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