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楊淑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忠義路1段1151之1號旁,適有告訴人 賴清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其欲超越該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從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右手第三四五指、左手第四指、雙膝及右後腳跟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
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41號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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