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郭先偉 被告 陳氏 秋玄 越南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岐頭46號之3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日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在繼續狀態中,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結婚後以原告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岐頭46號之3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日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 郭春董 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98年10月5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故被告目前應在國內;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不願留下聯絡方式,此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年10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5373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9年8月1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又堅不透露所在,足徵被告主觀上即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年又4個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