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士齊(原名黎庭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士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第二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不高(613ng/ml),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黎士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士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第5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