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烱輝部分之內容。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勢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8年11月9日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於89年3月間而以89年3月15日為準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於89年3月間而以89年3月15日為準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項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則被告逃匿遂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布通緝導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觀諸前開被訴罪名,依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5年、10年,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前開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尚須分別加計因通緝始停止之2年6月、1年3月、2年6月期間,累計分別共達12年6月、6年3月、12年6月。再者檢察官於90年6月1日才就被告所涉嫌疑開始偵查,迄距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布通緝之間,遵照司法院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斯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當扣除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直至92年2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綜上各節,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規定、普通詐欺取財等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各於103年6月3日、97年7月9日、103年10月9日完成。稽之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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