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王金忠 被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2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