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政宏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撤銷相對人以藏匿不實本票2紙聲請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6123號強制執行,及撤銷相對人依法無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46號扣押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8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惟抗告意旨前揭所陳顯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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