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
李冠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冠毅、李冠儒之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毅、李冠儒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均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係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冠毅、李冠儒所量處之刑及諭知緩刑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李冠儒之行為導致被害人 趙福生 所損失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其等「調錶」之行為,對於未來他人可能受有上述損害顯然可得預見。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審判中方才坦承犯行,又未與被害人趙福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案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以被告李冠毅、李冠儒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
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冠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之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冠儒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銷售顧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⒊又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福生達
成調解,且分別賠償被害人趙福生6萬元、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9至1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均緩刑2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冠毅、李冠儒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趙福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已賠償被害人趙福生,是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冠毅、李冠儒之緩刑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冠毅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5至126頁、第127頁),而被告李冠毅、李冠儒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福生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李冠毅、李冠儒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李冠毅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李冠儒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應履行之負擔1李冠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李冠儒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
佘宛霖 律師被告李冠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冠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8月5日」更正為「8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毅、李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毅、李冠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冠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冠儒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顧問,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李冠毅、李冠儒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2人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等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李冠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係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泰鑫公司)之負責人,李冠儒係李冠毅之胞弟,渠等2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由李冠毅出資、李冠儒擔任名義上之簽約買方,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契約價格,向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朋公司)購入車型為賓士S350型,實際行駛里程數為30萬4,219公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經明朋公司已先於107年10月4日辦理車牌繳銷之租賃小客車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儒以俗稱「調錶」之不詳手法,將該車之儀表板里程數不實調降至5萬餘公里,再由李冠毅於107年10月12日派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人頭車主即李冠毅之友人 陳榮輝 ,同時辦理車牌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表板里程數5萬3,27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李冠毅再透過 邱鴻文 (原名 邱聖宗 、 邱步凡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已於111年9月1日廢止,下稱威登公司),威登公司負責人 李冠濰 (另案提起公訴)又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8日派員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分別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RCK-1975號、RCL-1016號,並使不知情之檢驗員登錄當時不實之儀表板里程數於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再於108年2月25日,與威登公司 高家銘 (另案提起公訴)故意隱匿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屬虛偽之情,而將上開車輛以支付頭期款30萬元,繳滿60期分期款共計166萬8,000(每期每月2萬7,800元)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出售予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趙福生;迨趙福生於000年0月0日至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廠檢修時,始知上開車輛曾遭調錶之情,報警處理後經本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福生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以被告李冠儒之名義,與明朋公司簽約購入上開車輛,經被告李冠儒調錶後,再由其過戶予人頭車主陳榮輝之事實。2被告李冠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與被告李冠毅一起前往簽約購入上開車輛,並由被告李冠毅實際付款予明朋公司,經其調錶後,再由被告李冠毅過戶予陳榮輝之事實。3證人 李金生 即明朋公司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朋公司於107年10月4日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牌繳銷,並於翌(5)日與被告李冠儒簽約出售上開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李冠儒,由被告李冠儒處理後續過戶事宜之事實。4證人陳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輝於107年10月5日至12日間曾見過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約為20、30萬公里,後經證人李冠毅調錶即辦理過戶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10年3月16日函(偵字卷第83至85頁)上開車輛於106年8月8日、107年8月3日在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時,登錄有案之里程數分別為20萬9,383公里、28萬9,224公里之事實。6中華賓士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原廠召回專案之內容(偵字卷第21至27頁)上開車輛於109年8月11日在中華賓士公司桃園服務廠施作回專案時,查得該車於上一次進場保養即107年8月31日時,里程數為29萬6,769公里之事實。7明朋公司與被告李冠儒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他字卷第111至115頁)明朋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李冠儒時,雙方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明確記載上開車輛之里程數為30萬4,219公里之事實。8上開車輛之基本資料暨車輛紀錄1份(他字卷第197至204頁)上開車輛於107年10月12日,因申辦過戶予陳榮輝,同時辦理車牌繳銷重領暨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登記程序,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錶板里程數5萬3,27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之事實。9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函(偵字卷第37至81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渠等先調錶再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嫆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