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原告陳○○住○○市○○區○○街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反請求被告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2,100元及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仍未補繳(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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