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 陳國帥 )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俊凱 、 謝喬媗 、 許娟娟 與 陳聯岳 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公司職員。 蘇建雄 (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業據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李棟發 、 游源欽 、 唐子棋 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詎其等為向銀行虛偽辦理房屋貸款,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蘇建雄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
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 陳榮焜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蘇建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 謝佳育 行使,用以表示蘇建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1,804,138元,並於103年8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李棟發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
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喬媗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 張宜彬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李棟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李棟發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3,799,425元,並於103年9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與許娟娟明知游源欽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許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娟娟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 許碧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游源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游源欽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298,602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陳永謙、廖俊凱與陳聯岳明知唐子棋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陳聯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聯岳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 衛兆霆 (原名 衛德高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唐子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 吳淑惠 行使,用以表示唐子棋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0,774,400元,並於103年9月1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A5卷第15至21、51至53頁)。
4.同案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 古峻帆 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陳榮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 蘇仁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榮焜與同案被告蘇建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陳榮焜與同案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案被告蘇建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59至466頁;B1卷第29至36、42、47至48頁)。
9.證人陳榮焜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31至333頁)。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李棟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4卷第11至13、43至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4.同案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張宜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張宜彬與同案被告李棟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張宜彬與同案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李棟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87至498頁;B1卷第53至64、66至67頁、71至72頁)。
9.證人張宜彬提供之核算紀錄與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27至329頁)。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游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1卷第343至3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4.同案被告許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633至637、667至671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許碧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許碧翠與同案被告游源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許碧翠與同案被告許娟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案被告游源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2卷第471至478、479至482;B1卷第78至89、99至100、103至104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緝甲1卷第157頁)。
2.同案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同案被告唐子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373至377、633至637、B1卷第185至187頁、甲2卷第429至4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4.同案被告陳聯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427至431、667至671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衛兆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同案被告唐子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偽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同案被告陳聯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同案被告唐子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1卷第59至77頁;B1卷第113至122;127、131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㈤其他相關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同案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所得清單、本案集團行使之偽造所得清單(B1卷第42、47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甲2卷第48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永謙與同案被告廖俊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聯岳等人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永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廖俊凱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陳永謙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母親已經高齡90歲,罹患腦動脈瘤,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緝甲1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華南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謙為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媗、許娟娟、陳聯岳等人均證稱本案相關文件及貸款後續,均係由被告陳永謙處理,堪認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貸案件之核貸款項,均係被告陳永謙所能控制支配,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超貸部分即為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貸款總額減去不動產真實成交金額,再扣除同案被告廖俊凱領取之獎金後,共計17,442,400元(詳細計算詳如附表三、四),為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A1│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一)│├───┼─────────────────────┤│A2│108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二)│├───┼─────────────────────┤│A3│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A4│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A5│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B1│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B2│108年度他字第1858號(核貸資料)│├───┼─────────────────────┤│甲1│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甲2│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二)│├───┼─────────────────────┤│甲3│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三)│├───┼─────────────────────┤│甲4│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甲5│112年度他字第64號│├───┼─────────────────────┤│緝甲1│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