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創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再按,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上訴狀雖載有上訴理由,然核其理由僅係上訴人以本身之身體或家庭因素等空泛之詞請求輕判,並未述及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前揭之說明,本院於97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97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逾該10日期間,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難認有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及論旨,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