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王凱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吳政吉 以證明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判決雖說明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無傳喚吳政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吳政吉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其上載明於一○二年十月三日查獲 傅敬量 ,及「本案情資係民眾王凱平提供,指稱綽號『電池(另稱綽號為 勇哥 )』……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接獲情資隨即前往查獲,當場查獲犯嫌傅敬量即綽號『電池(另稱綽號為勇哥)』之男子」等語,如果無訛,該事項之存否即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審認,逕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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