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馨琳揚企管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楊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40元、小額付款33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677元,共計30,447元。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服務契約、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