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續簡字第1號
原告 蔡榮堂
被告 林坤德
林香 吟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調解為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觀第380條以降雖無第416條第4項於92年間修正時在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歷程,惟基於同一考量,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予類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形。申言之,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林秋水 (已歿,詳如後述)、被告林坤德前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495號受理在案,嗣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前案或系爭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詎訴外人林秋水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林星佑、林煜棋、林芳伊、林芳戎、林佳穎、林立諺、 林香吟 、林香說、林香連(下稱林香連等9人)均為林秋水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4紙、戶籍謄本8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林秋水死亡後,被告林香連等9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本院不察,僅以林秋水之女即繼承人其一被告林香連前案提出之委任狀,誤以其有訴訟實施權能,試行兩造成立和解。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並不生任何效力,且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此僅具有判決刑式之無效判決,自非得不得分別依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令當事人尋求救濟。則基於同一法理,系爭和解既有本院疏漏之前開重大瑕疵存在,應屬絕對無效之私法契約,亦應許當事人主張權利並有救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不必受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法定期間之限制,據此,原告雖於111年4月21日始依民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其知悉系爭和解無從辦理登記之日即110年3月3日起算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仍應予以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續行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雖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但原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駁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但仍希望保留原物,不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故請求本院按系爭和解之方案判決分割,至於林秋水之原有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林坤德、林香連等9人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除戶謄本4紙、戶籍謄本9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其餘證據出處同前)。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被告所不爭。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雖於前案時成立系爭和解,但原告其後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業遭地政機關駁回,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1004727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1頁)。嗣本件續行審理時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仍期依系爭和解方案分割,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南北側皆有鄰路,現有種植燕巢芭樂,無其他地上物,訴外人林秋水及被告林坤德表示該芭樂樹與相鄰東側同段261地號土地上之芭樂樹均為家族共同栽重,由訴外人林秋水之姪子 林俊德 即同段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照料等情,業據本院前案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9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現況照片2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新營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本院審酌:
⒈如附圖所示即系爭和解之方割方案,在前案時係由原告所提出(見前案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43頁),可認並未違背原告取得原物之意願。嗣被告於本案時仍請求依該方案判決,益徵被告對系爭和解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且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可與相鄰東側同段261地號土地共同利用,亦與系爭土地及鄰地之農耕使用現況相符,且被告間互有親戚關係,令其等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不僅符合其等取得種植作物土地位置之意願,尚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⒉次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1款、第11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97頁),即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所附關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相關函釋,均不承認在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後除「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事實以外之移轉原因,取得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農發條例第16條89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1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為貫徹避免耕地零碎、細分之立法目的,故對耕地分割後之「宗數」有所限制,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倘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之駁回理由暨其檢附之相關函釋,以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繼承外之原因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者,因非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縱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而認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顯然已超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亦未見與其立法目的有何連結。此攸關憲法財產基本權之限制,且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自無從拘束本院對法律之解釋。況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前之87年間,即為訴外人 林秋霖 、林秋水、 林秋芳 等共有人共有,原告因拍賣於108年間取得林秋霖之應有部分、被告林坤德於101年間就林秋芳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香連等9人於110年間就林秋水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其間共有關係均未曾消滅,據此,系爭土地原可分割為3筆,僅被告林香連等9人須維持共有。系爭和解固有當事人漏列之無效原因,但實體分割方案僅擬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尚未超過89年1月4日共有人數,況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案時亦曾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應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所109年9月4日所測字第1090081036號函附於前案卷可查(見前案卷第119頁)。故縱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仍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改請求變價分割,係因持系爭和解辦理土地登記時遭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駁回所致,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其解釋之拘束。綜上各節,本院仍認被告抗辯即原告前案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依被告所提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1,172分之190
被告林坤德
1,172分之640
被告林星佑
11,720分之171
被告林煜棋
11,720分之171
被告林芳伊
11,720分之171
被告林芳戎
11,720分之171
被告林佳穎
11,720分之342
被告林立諺
11,720分之342
被告林香吟
11,720分之684
被告林香說
11,720分之684
被告林香連
11,720分之684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982
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B部分
190
分歸原告取得
附表三:
土地共有人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坤德
9,820分之6,400
被告林星佑
9,820分之171
被告林煜棋
9,820分之171
被告林芳伊
9,820分之171
被告林芳戎
9,820分之171
被告林佳穎
9,820分之342
被告林立諺
9,820分之342
被告林香吟
9,820分之684
被告林香說
9,820分之684
被告林香連
9,820分之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