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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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聲請人蔡○○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是倘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法院即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暫時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調解成立略以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1日,若未成年子女林○○沒有就學問題則相對人同意改定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於7月1日下課將小孩林○○接走,打電話均為斷訊。113年6月11日接到舊識朋友追問相對人下落,才知相對人倒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但相對人持續給其女林○○購買品(coach包),持續身教不良。相對人除積欠多項負債及倒會外,並無正當經濟能力來源可扶養子女林○○,對子女金錢觀「喜歡就買,不需考慮金額」誤導甚大,相對人多年來之習性為購買重複商品但未實際使用,金錢使用不當,此為日常生活管教上的一大難題。因此於112年8月28日相對人才會調解同意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相對人亦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管教子女。相對人違反略誘罪,於調解後期,仍不定期在學校門口7-11便利商店見面並給新臺幣千元不等現金供花用,並此方式誘勸子女林○○回苗栗居住,相對人動機是以個人圖利為出發點,而積極以金錢支應方式拉攏子女林○○,以利其索財。聲請人至113年7月19日至新竹市南門派出所報案,子女林○○才回電一次,之後又斷訊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林○○離開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或出境。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禁止子女林○○離開聲請人住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該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亦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已結案,故該本案而告終結,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