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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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佳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實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工業三路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曾宏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該處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宏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膝膕動脈完全阻塞、左大腿及雙手背擦挫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及膝動脈斷裂、腓神經麻痺等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宏偉告訴被告羅時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