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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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亦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亦辰於民國112年5月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下車後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 李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1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11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第37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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