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文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依判決刑度大致為7至8年,而同條例中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罰,吸食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反覆使用長期之下所犯多數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遑多讓,惟販賣行為係屬法律罪犯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比例原則,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大,有違比例原則明確。又受刑人所犯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時間集中於104年,亦即相當短的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欠宜多於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合計6年,猶嫌過重,且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認有理由爰撤銷重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以勵自新,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懇請法院能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予其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就附表一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就附表二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經核均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附表一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以內,亦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104年4月26│104年4月25│10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日17時51分許│日14時許│日16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採尿時回溯││││小時內某時許││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687、│字第687、│字第687、│字第687、│││929號│929號│929號│9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5年1月25│105年1月25│││日期│日│日│日│日│├───┼──┼──────┴──────┴──────┴──────┤│備註││1.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2│104年7月17│104年8月4│104年8月27│││日14時許│日某時許│日某時許│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6560、│字第6926、│字第6926、│字第6926、│││6561號│7192、7193、│7192、7193、│7192、7193、││││7267號│7267號│72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字第1959號│第60號│第60號│第6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11│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4月15│││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字第1959號│第60號│第60號│第6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5│105年5月17│105年5月17│105年5月17│││日期│日│日│日│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2.編號6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9│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104年7月17│104年11月30││││日某時許│日某時許│日1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6926、│字第6926、│字第751號││││7192、7193、│7192、7193、│││││7267號│72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第60號│第60號│字第9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5月30││││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第60號│第60號│字第9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17│105年5月17│105年6月21││││日期│日│日│日││├───┼──┼──────┴──────┴──────┴──────┤│備註││1.編號6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9時│105年1月29日9時│││許│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案號│第1221號│第12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562號│562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562號│562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