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祥宇
       董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祥宇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董美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償還辦法為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王祥宇畢
業於96年6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7年7月1日,詎其自10
5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0,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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