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欣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祈賢 即展新企業
行及 李美慧 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8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