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王之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0元,及自10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700元,立有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
;依約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追償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除付至102年2月15日止之應繳
本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22,99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
詢2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並未依約分期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22,990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本金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
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2,990元,及依約給付22,990元
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
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99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