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7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4、6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