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必須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邱志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然聲請人係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過失,此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理被害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入口,未依兩段方式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原因」等語,上開鑑定報告係本院前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全卷(下稱刑案卷)及向屏東地院調取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下稱民事卷),詳細閱卷、比對、審查,就全部卷證所附之證據、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交大鑑定報告書等,綜合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為左側車身受撞擊,B車為前車
頭受撞擊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2、27至2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地院囑託交大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A車踏板左側前端飾板大片黑色受撞擊痕跡,並有破裂跡象,B車停止並架立於西向內車道,機車前端右側與前輪遺有擦痕,推斷二車碰撞型態為B車右前方撞擊A車左側前部下緣,導致A車往左傾倒,又因本身在行進中,以致即令左側受外力撞擊,仍向左滑行、留下刮地痕,此有交大104年10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民事卷二第64至66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在前,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在後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參酌:⒈聲請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有,在正前方,約有2公尺遠。我馬上煞車及向左閃避」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⒉復於屏東地院審理損害賠償事件陳稱:車禍發生後,伊很緊張,不甚清楚警察所問之問題,係以當下伊所聽見、看見之情形直接回答等語(見民事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尚無暇經其利害關係之思考,應較可信。⒊另衡諸一般行車經驗,前車遭後車追撞時,前車駕駛人應係先遭後車撞及後,再採取煞車、閃避或加速前進等安全措施,尚無於察覺後車即將撞及之際,即先煞車、減速而促成撞擊之理;徵諸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怎麼會發生車禍?)當時經過該路口時,車流量多,靠近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蔣 蔡惠美 從右邊的路邊,往安全島缺口騎過來,我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煞車之行為,係在A車、B車發生撞擊之前,而與一般遭追撞之行車經驗相悖。是以,被告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其係遭被害人自後追撞云云,與上揭相關卷內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為和生路1段與同路段136巷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詳如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即和生路1段,在民生路口至歸仁路口間)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3年7月17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二第7至9頁),則聲請人騎乘B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除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外,更應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聲請人於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二審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且並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參酌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最高速限及減速接近,致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則聲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洵難認定無過失。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推斷A、
B車應係在A車刮地痕起點延伸上游(東側)某處發生碰觸,如該外車道煞車痕為B車所遺,則推斷A、B車碰撞點應在前述刮地痕與煞車痕兩者延伸線之交會處,亦即外車道最內側處,又以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反應時間1.6秒為基準,推算足夠反應至煞停之最少睹見距離為35.3公尺,以
B車煞車痕長度、距離撞擊點位置且肇事後車身未傾倒而論,肇事前B車應屬措手不及狀態,綜合研析結果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而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聲請人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民事卷二第66頁)。然綜合本院調取之本案民、刑事卷宗所附之各事證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於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前方約2公尺處左轉,對聲請人而言,固屬在近距離猝然發生之車前狀況。惟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超過最高速限10公里,復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詳閱上開交大鑑定意見,發現漏未審酌聲請人有超速及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等違規之事實,核此份鑑定所為之判斷資料,顯有疏漏而未完備,在判斷資料不完整之情形下,其所得之鑑定結論,已有瑕疵,而不可逕資為本案聲請人有無過失之憑據。況於相同條件下,B車以60公里行駛時,其足夠反應至煞停之最少睹見距離為45.6公尺,此亦有交大104年12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二第90頁),則單就聲請人行車超速之行為而言,已使其足夠反應至煞停之最少睹見距離,較其未超速時增加10.1公尺以上。易言之,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違規行為(即超速、未減速),造成
A、B二車間之距離過於減縮,適為其對A車左轉措手不及之原因,自難謂聲請人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聲請人有過失,已甚灼然,惟上開交大之鑑定報告,漏未參酌此部分事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判斷聲請人無過失,自無從形成合理相信,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前揭本院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交大鑑定報告,係於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後所成立者,形式上固屬於新證據,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主張之新證據及本件民、刑事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無從產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詳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