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詠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詠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詠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蕭詠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受刑人蕭詠銓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地檢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2號│字第40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4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4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8日│104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6512號│第6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