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1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提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自己及子女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家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之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之刑事提審狀並未釋明其及子女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事實上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未逮捕 石素蘭 ,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石素蘭以供偵查犯罪一情,顯與提審法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石素蘭妨害自由竟未積極追訴及逮捕,致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關係不自由,聲請人與子女間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家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提審之要件。聲請人與石素蘭婚姻關係期間,遭石素蘭疏離,並遭其「拒絕開門」、「退回禮物」、「女兒失蹤」、「回國不告知班機」、「到小孩辦公室找小孩」等情事;而聲請人子與有斯德哥爾摩症現象,為避免子女人格二度傷害,請將子女提審票發聲請人轉交。以上各節,檢察官未予調查,造成聲請人與子女間之人格權不自由,與原裁定理由欄所述「聲請人事實上未處於遭逮捕拘禁狀態」不符。而聲請人一直被拘禁於每天寫提審狀,也是一種不自由。聲請人已聲明遭拘禁狀態,原審未予審酌,此拘禁狀態有權聲請提審等語。
三、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所謂「機關」依立法意旨係以法院以外之「政府機關」為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耀華援引提審法、「人民與政治權利
國家公約」第9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解除其子女與其自身之不自由云云,然抗告人之聲請提審對象並非受政府機關所拘禁,與前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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