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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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45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關係人 林俊緯 代理人 林惠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俊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 林忠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101年9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忠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其對被繼承人林忠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執有債權憑證,原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2年2月22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0996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函調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卷宗,足堪認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被繼承人之子林俊緯(下稱關係人)雖委任林惠婷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生前無交代自身財務狀況,故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見卷附民國105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委託書及聲明書),然查,關係人為被繼承人長子,被繼承人生前與關係人同住且籍設同址,生活關係應為緊密,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瞭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