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下注期間共輸了1萬200元,所以一次把錢匯給 張郢軒 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陳天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祥向張郢軒(張郢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取得「天下運動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約於105年5月中旬起至同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將款項匯入張郢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天下運動網-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