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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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松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認 王宥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員山路679號前之公共場所將王宥盛攔停,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王宥盛,足以貶損王宥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宥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專科教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偶遇行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在公共場所以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名譽所肇損害程度,復念被告係一時氣憤,致行為失矩,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