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俞喬於民國111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車輛行駛間,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因管制燈號轉為紅燈而煞停在上開路口前、由告訴人 王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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